全国人大法工委:
北京市工商局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了《餐饮行业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并将之认定为“经营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上述通知一经发布,就在餐饮(住宿)业中造成较大的震动。许多餐饮(住宿)企业向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和中国烹饪协会询问餐饮(住宿)企业是否享有要求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设置包间最低消费等的自主经营权。为此,两会分别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求纠正北京市工商局的错误做法。但12月13日北京市工商局发布《对餐饮行业不公平格式条款认定的详细解读》,坚持认为6种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以“禁止自带酒水”为例,其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不仅有权选择在哪一家餐厅就餐,在同一家餐厅也有权选择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内容。以禁令形式拒绝与消费者就酒水问题协商,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事实上,尚未发现餐饮(住宿)企业拒绝与消费者就酒水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该条款本意是餐饮(住宿)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同意消费者自带酒水到经营场所消费。如果餐饮(住宿)企业不同意消费者自带酒水,应当告知消费者,以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北京市工商局有关“禁止自带酒水”的核心观点是“餐饮(住宿)企业无权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到经营场所消费”。两会认为北京市工商局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误读,理由如下:
1.消费者与餐饮(住宿)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地位,不能损害对方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作为国家根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据此,两会认为“是否能够自带酒水”属于餐饮企业和消费者双方自主选择和协商的范畴。而全面规范双方权利的《合同法》第三条则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依据我国上述法律,两会认为消费者与餐饮(住宿)企业的交易活动要以平等、互利和自愿为基础,具体地说,消费者不能不经餐饮(住宿)企业同意强行自带酒水、食品在餐饮(住宿)企业享用, 餐饮(住宿)企业也不能强迫消费者在餐饮(住宿)企业必须消费某种酒水或某种食品。
2.消费者与餐饮(住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中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都拥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6条与第17条规定: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6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18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规定。上述两部法赋予了餐饮(住宿)企业自主经营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赋予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餐饮(住宿)企业是否提供其明示和明码标价以外的酒水、食品和服务的权利则属于餐饮企业和消费者双方自主选择和协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则赋予双方都有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据上述法律,两会认为消费者有选择餐饮(住宿)企业和选择餐饮(住宿)企业提供的酒水、食品和服务的权利, 餐饮(住宿)企业也有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定自身经营或提供什么种类的产品和服务及制定相应价格,包括有权利决定同意或不同意顾客自带酒水与食品进入餐厅享用。
3. 从安全和责任角度考虑,餐饮(住宿)企业无从审查消费者自带酒水、食品的来源和安全性,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安全,而企业对其自己提供的酒水、食品是能够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的。这样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如果餐饮(住宿)企业允许客人在其餐厅、酒吧等营业场所进餐时享用自带的酒水或食品,一旦发生食物中毒、爆炸,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伤亡,将使责任难以分清,无论对企业,还是对消费者其合法权益都更加难以获得保障。
4.餐饮(住宿)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和市场行情谢绝或不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的规定符合近百年来的国际惯例。无论是餐饮(住宿)业发达的欧美国家,还是我国周边的国家,餐饮(住宿)企业一般是不允许客人自带酒水在餐厅享用的。1981年11月2日由国际旅馆协会理事会通过的《国际旅馆法规》第1条规定:旅馆合同的内容应依据旅馆的等级、国内立法或旅馆业法(如有的话)、国际旅馆业规模以及旅馆内部规章而定。旅馆内部规章应告知顾客。第2条规定:对旅馆合同不规定任何形式。只要一方接受另一方发出的契约,合同即告成立。第4条规定:顾客应遵守他所留住的饭店的内部规则与习惯。两会认为,上述法规之所以成为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接受的国际做法,其核心还是要遵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后合同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时,合同也是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加以改变的。比如当今很多餐饮(住宿)企业为了吸引顾客,同意顾客自带酒水。因为如果企业不同意的话,很可能失去这类顾客。因此,企业有权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禁止消费者自带酒水。餐饮(住宿)企业对消费者是否能自带酒水享有自主决定权既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的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推而广之,两会认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餐饮(住宿)企业与到企业消费的顾客两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企业和顾客双方任何一方都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餐饮(住宿)企业提供商品、服务和顾客在企业的餐厅、酒吧、咖啡厅等餐饮服务营业场所消费的过程中,顾客食用何种酒水、饮料、食品及需要包间还是散座等何种服务,由顾客选择和决定,企业不能强迫顾客购买某种酒水、饮料、食品或接受某项服务;同样,餐饮(住宿)企业提供何种酒水、饮料、食品及何种服务,则由企业决定,顾客不能强迫企业提供其明示的经营范围以外的酒水、饮料、食品的品种和服务方式。显然,如果餐饮(住宿)企业强迫消费者必须购买其供应的某种酒水、饮料、食品或必须使用包间或接受其提供的某项服务,企业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如果企业有这样的行为,就是“强卖”;反之,如果消费者强迫餐饮(住宿)企业接受其自带酒水、饮料、食品进入营业场所食用的要求,或消费任意金额都享受企业提供的包间服务时,消费者强迫企业接受其不付相应服务费的要求,则是消费者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了企业,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作为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当东家饭店不接受自带酒水时,完全可以再去西家,最终可以选择一家接受自带酒水且不收开瓶费的企业就餐;当东家饭店的包间设立包间最低消费,则可以选择西家不设立包间最低消费的饭店,但法律并没有赋予消费者有决定饭店必须提供自带酒水或免开瓶费的服务、饭店必须提供免费包间等的权利,否则就是“强买”。
最后,两会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在发布通知前未与餐饮(住宿)企业及相关行业协会沟通,不尊重其市场主体地位,未经法律层面的深入研究和论证,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
由于北京市工商局在12月9日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工商部门要求各餐饮企业根据这次发布的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表述在一个月内开展自查自纠,逾期不改正的,工商部门将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为了避免行政机关对市场行为进行不当干预,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与中国烹饪协会特请求全国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对于餐饮(住宿)企业是否有权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设置包间最低消费等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以解餐饮(住宿)企业在经营中的困惑,从而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稳定的市场秩序。
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 中国烹饪协会
20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