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支持饭店业诉求
创建时间:2014-01-15
字号:【默认大超大】
中国旅游报讯(实习记者 李志刚)近日,记者针对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餐饮业6条不公平格式条款”内容,采访了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伟,根据交流内容整理了两个相关案例,两个案例的判决结果与北京市工商局出台的相关规定存在出入,记者请原伟律师就案例作了点评。
同时,记者连线北京市工商局,向其说明了案例情况,对方表示对于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不予评论。
案例一:影院禁自带饮料不属“霸王条款”
2004年09月28日《北京娱乐信报》报道了一起诉讼案件,北京海淀法院认定影院禁自带饮料不属霸王条款。
2003年12月21日,李某在某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影票。当他持票入场时被检票人员拒绝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认为,影城禁止自带饮料是“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认为,该影院内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过高,排斥消费者正当选择权。故李某起诉要求该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面对侵权指控,华星国际影城认为,李某属自愿购买电影票,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该影院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因此,影院认为,李某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消费者,李某携带外购饮品欲进入某影城观看电影时遭到拦阻而请求司法救济,是其寻求民事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途径。但是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限制的,都应限定在合法与适度的范围之内。况且任何一个商业服务者都有着也必定享有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行业惯例而制定经营规则与管理秩序的权利,只要该规则与秩序不为法律所禁止。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此案,原伟律师认为,本案中李某与影城之间是合同关系,影城在店内明示“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已尽到告知义务,李某在该影城购买电影票,即可推定其知晓并同意该条款。影院并未强迫李某购买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不属于“强卖”;也没有禁止李某饮用其自行购买的饮料,只是出于对观众整体安全的考虑,而对其饮用的场所进行了合理限制,不属于“侵犯消费者正当选择权”,故影院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例二:法院认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
2013年,某文化公司向某酒店预订了一个宴会厅,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文化公司于12月24日在该酒店某宴会厅举办圣诞演出和晚宴,酒店为该活动提供场地和餐饮。文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预付款与余款;酒店为12月24日活动的举办进行了各种准备,包括购买食材、部署人力和安保等。合同还约定,如文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取消或推迟演出,应向酒店支付违约金。但12月24日当天该公司未在所预订的宴会厅举办晚会,也未提前通知酒店取消当日的活动,导致12月24日晚上,酒店该宴会厅空置,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事后,文化公司以酒店的服务不符合要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酒店则认为文化公司才是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义务,故不应返还前述费用。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酒店一方,但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调整。(注:此案目前正在二审诉讼中,故隐去争议各方的名称。)
对于此案,原伟律师认为,本案中,在酒店并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该文化公司擅自取消了原定晚宴和演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酒店12月24日空置宴会厅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其取消活动的违约金,该公司无权要求酒店返还。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即使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该公司也应赔偿因违约而给酒店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酒店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