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条例
创建时间:201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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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届〕第34号
《北京市旅游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6日
北京市旅游条例
(2017年5月26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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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旅行社和导游
第二节 景区
第三节 旅游客运
第四节 旅游购物
第五节 网络旅游服务
第六节 一日游
第七节 民宿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和旅游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符合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发挥首都资源优势,坚持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本市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统筹旅游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促进国际旅游交流和国内旅游区域合作。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区消费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对旅游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市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战略定位、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区特点,编制本行政区的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区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市容环境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的需求。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结合当地自然人文环境特点,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原貌,保持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二条 市、区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文化、文物、统计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与工业、农业、商业、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和医疗等相关产业融合;促进文博旅游、会展旅游、研学旅游、赛事旅游、康养旅游、乡村旅游、红色旅游发展;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发掘本市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托本市资源优势举办大型旅游节庆活动和文化演出,开发旅游文化精品剧目;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皇城文化、老北京文化以及名人故居、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规划引导,加大乡村生态环境和文化遗存保护力度,改善乡村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支持特色村镇的开发与建设,促进乡村休闲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翻译规范化建设,组织专业力量,对旅游公共信息、标识、介绍和服务设施等提供翻译规范,并进行规范性评估。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翻译规范,为旅游者提供外文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拓展旅游投融资渠道,通过资源交易、融资担保及保险服务等方式,引导和保障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鼓励保险机构完善和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发面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旅游综合保险产品。
第三章 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建设,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风险、医疗急救、旅游者流量和服务质量等必要信息。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旅游者集中的场所,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制度,组织旅游经营者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部门的通告,及时、准确地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合理布局轨道交通和公共交通线路、旅游者中转站以及旅游交通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交通和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主要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人行道路上设置景区指引标识,引导旅游者出行。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主要景区合理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服务、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公益服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志愿服务规范,加强对旅游志愿者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旅行社和导游
第二十五条 本市对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活动实行电子行程单管理。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通过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
旅游行政部门向旅游者、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提供旅游电子行程单。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景区应当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相关服务。
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电子行程单应当包括提供服务的旅行社名称、导游姓名及联系电话,旅游客运车辆牌号、驾驶人员姓名,景区名称及游览时间,就餐点、购物店名称及具体停留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在本市执业,应当与本市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向市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或者变更、换发导游证。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其他地区领取导游证并在本市执业的导游,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导游证的变更、换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对本市导游进行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对在其他地区取得导游资格证而申请在本市执业的人员,进行有关本市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和旅游管理政策法规等内容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委派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导游任务内容全额支付团队旅游的接待和服务费用,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的,导游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旅游业经营状况,发布本市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诚信指导价,对旅游经营者的不合理低价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曝光和谴责。
旅游行业组织依法承担导游注册职能,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评价机制,组织业务培训,维护导游合法权益,引导导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节 景区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景区的性质对景区门票实行分类定价制度。
利用公共资源开发、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利用其他资源开发、建设的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开放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由旅游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故宫、天坛、颐和园、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周口店北京人遗址等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景区实行讲解员管理制度。
在前款所列景区内为团队旅游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取得景区讲解员证。景区讲解员由景区负责管理,经培训合格的人员,由景区颁发讲解员证。未取得景区讲解员证的人员,不得在前款所列景区内从事团队旅游讲解活动。
第三十二条 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根据旅游者需要,提供讲解服务。
鼓励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专题讲座,提升景区文化品质。
鼓励景区利用语音导览设备、电子地图、手机自助导游等现代科技手段,提供游览引导、讲解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讲解员预约制度,为旅游者合理安排行程提供便利。
景区为了旅游安全的需要,可以在节假日期间或者在部分游览区域实行分时段预约参观制度。景区实行分时段预约参观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
景区对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进行备案的团队旅游,不得给予门票折扣,并记录旅行社、导游相关信息,向旅游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和游览导向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通过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景区网站以及景区售票处等,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瞬时和全天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景区应当保护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保持环境整洁,对损坏旅游设施、乱写乱画和喧哗等行为及时制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的游览环境。
景区允许使用扩音设备的,应当划定使用区域和时间,明确使用要求,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0分贝。
第三十七条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停车场、免费公共厕所以及符合环境卫生、通讯、安全保障、无障碍等要求的配套服务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三十八条 景区应当加强对景区范围内商品销售、餐饮、住宿和演艺等经营单位的管理,维护景区经营秩序。
景区对擅自摆摊、圈地和占点的经营行为,有权采取制止、劝离或者拒绝提供服务等措施;对拒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节 旅游客运
第三十九条 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行政部门的要求完善旅游公交服务,根据需要开设通往世界文化遗产等景区的旅游公交,增加旅游公交发车站点,满足旅游者交通需求。
第四十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旅游客运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经营的相关信息,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内部监控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团队旅游提供交通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客运车辆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监督为团队旅游服务的驾驶人员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运行车辆,不得承运电子行程单以外的旅游者。
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为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通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和旅行社可以利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自有车辆,开设通往世界文化遗产等景区的旅游专线,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旅游专线按照班线客运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活动,实行特许经营的,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旅游购物
第四十四条 接待团队旅游的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应当同时向其他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不得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给予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贿赂。
第四十六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用虚假、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或者应旅游者要求,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明示具体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以及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旅游者在前款规定的具体购物场所内购买商品,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可以在旅游行程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办理退换货;所购商品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追偿。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导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增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以就餐、接受检查等名义变相增加购物场所的,由旅行社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节 网络旅游服务
第四十八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证编号、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经营资质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允许旅行社通过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旅游经营信息真实、准确。
第五十条 旅游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
第五十一条 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为旅行社及其旅游产品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并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行业组织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虚假信息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核实相关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旅游行政部门、网信部门发现网络信息搜索结果含有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应当责令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
第六节 一日游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旅行社预先安排行程,提供除住宿以外的交通、餐饮、游览、导游等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团队旅游形式。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一日游包价旅游合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旅游客运经营许可、导游证,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
(二)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广告;
(三)冒用旅行社、旅游集散中心、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等名义,利用公交站牌、互联网、旅游地图等媒介或者在旅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发布一日游虚假信息,非法揽客;
(四)以不合理低价揽客,并在旅游行程中向旅游者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甩团、甩客;
(六)在景区内及其周边地区,追逐、拦截旅游者,索要物品,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日游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旅馆业经营者允许旅行社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查验旅行社相关许可文件,并要求旅行社在营业场所张贴、悬挂相关许可、登记证件。
旅馆业经营者允许旅行社在其经营场所放置旅游宣传资料、联系方式或者旅游地图的,应当查验旅行社相关许可文件,所放置材料宣传内容应当与旅行社名实相符。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前往长城、明十三陵等本市有多个同类景区或者景区内有多个同类收费景点的团队旅游活动,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明示所游览景区或者景点的具体名称。列入旅游行程中的收费景区,不安排进入游览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
第七节 民宿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民宿,是指城乡居民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住宅,结合本地人文环境、自然景观、生态资源以及生产、生活方式,为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十七条 城乡居民开展民宿经营,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对民宿经营的引导,鼓励乡村民宿发展。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自有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从事民宿经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分别制定城区民宿和乡村民宿的具体管理规定。
旅游、公安、环保、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简化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对民宿日常经营活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民宿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市场综合监管责任清单,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旅游案件联合查办、旅游投诉统一受理等综合监管机制,统筹旅游市场秩序整治工作。
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构,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和网站等信息。
统一受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按照旅游综合执法职责分工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统一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旅游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向旅游者反馈。
第六十二条 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质监、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证据收集规则和互认标准、案件移送程序、跨区域违法行为处理规则以及旅游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旅游执法实效。
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旅游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 本市加强旅游业诚信体系建设,市旅游行政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旅游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集旅游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管理,增加检查频次;旅游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可以作为有关部门批准行政许可申请的重要参考依据。
不具有相关旅游经营资质的违法经营主体信息,纳入旅游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旅游从业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损毁、破坏文物古迹以及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对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的旅游者,景区、旅行社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旅游服务。
第六十五条 支持消费者组织定期发布旅游者对本市旅游市场的投诉情况、旅游者体验报告和对旅游者的消费提示,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点评、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通过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向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旅游电子行程单提供交通服务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导游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市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换发导游证而在本市执业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派不符合规定的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未向导游全额支付团队旅游接待和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景区讲解员证的个人在景区内为团队旅游提供讲解服务的,由景区进行劝阻和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景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进行备案的团队旅游给予门票折扣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景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区域界限标识、服务设施标识、游览导向标识,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未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和内部监控设施,或者未保障正常使用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处以2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团队旅游服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运电子行程单以外的旅游者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在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进行团队旅游信息备案的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交通服务的,由交通行政部门对旅游客运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相关车辆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营运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十五条 旅游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向团队旅游者之外的社会公众开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回扣、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财物或者其他手段给予旅行社、导游、旅游客运车辆驾驶人员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旅游购物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利用虚假、引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允许旅行社在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不采取必要措施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网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网络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的主要负责人被约谈的信息,应当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旅游行政部门和网信部门可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旅馆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为非法一日游经营活动提供便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旅馆业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旅游合同中未明示所游览景区的具体名称或者对不进入游览的收费景区未予注明的,由旅游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八十三条 旅游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